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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能作为商标吗?案例来了!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4-12-26 | 128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商标法的实践中,地名作为商标的使用一直是一个复杂且富有争议的话题。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地名作为商标直接注册通常被视为禁止行为,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而在这些“其他含义”中,“第二含义”作为一种通过实际使用而获得的、区别于地名原有含义的新含义,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本文将深入探讨地名商标“第二含义”的司法认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第二含义”指的是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逐渐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了与原有地名含义不同的新含义。这种新含义使得商标不再单纯指向地名,而是成为了一种具有特定指向性、能够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符号。



“第二含义”的来源主要是商标所有人的努力和消费者的认知。商标所有人通过广告、宣传、推广等多种方式,将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关联,使得消费者在看到商标时能够迅速联想到这些商品或服务。同时,消费者的认知和记忆也在不断强化这种关联,从而形成了商标独特的“第二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含义”的认定并非易事。一方面,需要考虑到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多种因素;另一方面,还需要结合消费者的认知情况和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影响。

具体而言,法院在认定“第二含义”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商标的使用时间:商标使用时间的长短是判断其是否具备“第二含义”的重要因素。长时间的使用有助于商标在消费者心中形成稳定的认知。

商标的使用范围:商标的使用范围越广,其被消费者认知和记忆的机会就越多,从而越容易形成“第二含义”。

商标的使用方式:商标的使用方式也是判断其是否具备“第二含义”的重要依据。例如,商标是否以显著的方式出现在商品或服务上,是否通过广告等渠道进行广泛宣传等。

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是判断商标是否具备“第二含义”的关键。法院通常会通过市场调研、消费者调查等方式,了解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程度和记忆情况。

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影响: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影响也是判断其是否具备“第二含义”的重要参考。例如,商标是否已经成为知名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等。

在商标法实践中,“第二含义”的认定对于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允许地名在特定条件下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从而丰富了商标资源的多样性;另一方面,它也确保了商标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即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品质。

例如,

2022年2月,北京信沃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北京海洋馆”系列申请商标作出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该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北京”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虽申请商标中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1.北京海洋馆筹建于1993年,是国家首批4A级旅游景点、建国50周年的重点工程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北京大文化圈中广为熟知的文化名片之一。2.诉争商标将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整体上可以实现与地名的区分,不会产生垄断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应当准予注册。3.诉争商标注册并未占用地名,误导公众,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来源等产生错误认识,应当准予注册。4.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和持续、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北京海洋馆及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应当准予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海洋馆”系列商标申请作出的九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地名标志或含有地名标志中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义,应以整体判断为原则。对于诉争商标标志中包含地名,但是整体上可实现与地名的区分,相关公众对于诉争商标不会因标志中的地名部分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识别和联想,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图形、中文文字“北京海洋馆”及英文“BEIJING AQUARIUM”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北京海洋馆”。虽然诉争商标包含了与北京市行政区划地名相同的“北京”二字,但“海洋馆”三个字的加入,使得诉争商标整体上不具有对地名“北京”的直接指向关系。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其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持续广泛宣传,“北京海洋馆”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标志形成了区别于“北京”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最终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2.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信沃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系列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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