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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纠纷
来源:搜狗 | 作者:小小作者 | 发布时间: 2021-12-01 | 61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般说来,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协议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投资协议既是对投资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约束,更是出现争议后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裁判依据。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碰到的第一个挑战就是本案合伙人实际上没有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签订过《合伙协议》,投资者持有的《合伙协议》最后一页实际上是合伙人各自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购买广发银行推介的私募股权基金产品时提交的空白签字页。所以就出现了投资者手中的《合伙协议》和工商登记备案的《合伙协议》完全不同,并且投资者手中的版本有签字盖章不规范等诸多问题。我们碰到了第二个也是更大的挑战是:《合伙协议》虽然有仲裁管辖的条款,但该仲裁条款约定范围不清且对投资者不利,仲裁机构和法院会对案件管辖/主管权的认定不一致,可能会在程序性事项上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而迟迟不能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


对于变更工商登记经营期限确定到期时间这个关键维权目标,我们应该提起诉讼还是仲裁?如何提出具体诉求对投资者最有利?


我们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诉讼程序的几点优势:


1、调查取证方面,法院有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定权力,被调取证据的机构单位一般都会积极配合;而仲裁机构的调查取证权力本质上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机构单位对仲裁机构发出的调查取证请求没有协助义务,由于没有强制性所以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笔者代理的仲裁案件经验是在仲裁程序中作为申请人的诉求要获得支持,对申请方的举证能力要求会比诉讼程序中作为原告的高很多。本案中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协商签订过《合伙协议》,之后也未实际参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经营管理,所以对重要证据形成并处理的意识与能力上处于绝对劣势地位,我们从举证能力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选择提起诉讼而非仲裁。

2、维权费用方面,投资者本案诉求是将工商登记经营期限从20年变更回7年,争议对象属于履行行为而非财产标的,投资者作为原告可以在不涉及争议财产标的和金额的情况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根据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法院不会向原告收取诉讼费用;但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请求即使是无争议金额的履行行为,仲裁委员会也会优先结合投资情况确定实际争议金额并收取机构费用和仲裁员报酬,如果结合投资情况无法确定实际争议金额,也会先预收2000元机构费用并按小时计费收取仲裁员报酬。考虑到笔者代理的多位投资者实际投资都达到数百万元,而且在近十年时间里分文未收回投资款,从维权成本控制的角度我们也优先选择提起诉讼而非仲裁。

3、北京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查时会特别关注仲裁协议的订立及形式,对本案这类投资协议有重大瑕疵、仲裁条款约定不清的案件存在立案阶段就被拒绝受理的风险;而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诉求,我们就很容易在法院完成立案。

法院、仲裁认定不一致


20年3月18日,一封公     

我们核心诉求是“要求合伙企业将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变更回7年”,我们重点回顾碰到的第二个挑战,即仲裁机构和各级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不一致,甚至出现了仲裁机构不受理案件,法院又驳回起诉的循环怪圈。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


我们了解到有案件投资者曾持相关《合伙协议》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立案,但北京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认为投资协议有重大瑕疵,并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出资合伙人之一在相关《合伙协议》上没有盖章(签字栏没有盖章,骑缝章只盖有合伙企业的公章)等问题,所以《合伙协议》指定仲裁管辖条款无效,相关案件都应当归法院管辖。遗憾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申请不予立案并没有出具书面通知,我们在法院诉讼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书证,只能请求法院依职权查明案情。


二、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则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我们向各级法院提出案件应归法院主管并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1、《合伙协议》仲裁条款并不合法有效

《合伙协议》最后一页只有其各自一人的签名,签名没有标注签字时间,并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合伙人之一没有出现在该《合伙协议》最后一页标注内容中,也没有在该《合伙协议》任何地方盖章。投资者虽然认可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即收到过该《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的全体合伙人签名和签章有重大缺失等明显异常情况,不符合该《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这一协议生效条件。而仲裁条款有效与否,首先需要单独判断仲裁条款是否订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协商签订过该《合伙协议》,更没有证据合伙人认可过该《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成立,该《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没有成立,不可能合法有效。我们认为,《合伙协议》是否是由合伙人之间协商签订、以及具体签订时间可以也应当在法院裁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追加全体合伙人进行调查查明。


2、争议事项不适用仲裁条款

我们核心诉求是把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变更回7年,是对合伙企业提出的,《合伙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管辖的前提条件是“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即合伙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范围明确指向“合伙人之间对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这一情况,并不包括上诉人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企业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我们还发现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也明确支持此类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纠纷不受仲裁条款限制,法院有管辖权的观点,例如合资一方与合资公司之间发生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在(2019)沪02民辖终48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利物盛公司与合资公司西德科公司之间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非合资各方之间的纠纷。故合资各方之间的《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股东利物盛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故股东起诉合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应由西德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虽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看似是简单的程序性事项,法院却迟迟无法裁定。一审法院在2021年1月9日对本案正式立案,期间笔者向主审法官询问审理进度时才了解到合议庭对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意见不统一,需要提交上级部门研究确定,最终到2021年5月11日一审法院才作出裁定,以“被合伙企业营业期限的变更属于合伙企业内部的经营事项,是履行《合伙协议》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由驳回我们的起诉。笔者对此裁判逻辑并不认同,因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进行了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或行政管理范畴,对外有公示效力,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合伙企业内部的经营事项。我们立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遗憾的是,2021年7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不认可我们的观点,终审裁定继续维持驳回我们的起诉(案号:(2021)京02民终9344号、(2021)京02民终9663号)。

高院再审,明确回归仲裁


20年3月18日,一封公   

我们似乎陷入了仲裁机构不受理案件,法院又驳回起诉的怪圈,但本案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实际上确定了所有投资者的合伙纠纷案都归属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一法律事实,从法律规则上看案件回归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是不应再遇到障碍的。只不过仲裁机构不受理案件,法院又驳回起诉造成了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坚持诉讼和上诉拿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是不得已而为之。


然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定中没有对《合伙协议》存在不同版本以及投资者持有的《合伙协议》中全体合伙人签名和签章有重大缺失的事实予以查明,根据笔者的经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查时会特别关注仲裁协议的订立及形式,所以北京仲裁委员会未必能把投资者持有的《合伙协议》和生效的终审裁定书关联起来作审查认定并及时立案。笔者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视情况再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近日,笔者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案号:(2021)京民申5506号、(2021)京民申5507号),虽然不出意外地驳回了再审申请,但通过与北京市高院合议庭的沟通,再审裁定书里对笔者反映的投资者持有的《合伙协议》中全体合伙人签名和签章有重大缺失的事实作了完整记录。通过高院再审,我们最终明确了本案将回归仲裁!

提起仲裁应注意事项


20年3月18日,一封公   

仲裁程序具有—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的特点,普通程序案件最迟在4个月内结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结案还更快。不同于法院诉讼程序,投资者对仲裁程序了解还非常少,对个案适用仲裁程序还是有很多顾虑,笔者梳理代理仲裁案件当事人最关心的几个问题和注意事项如下:


一、仲裁费用


投资者最为关心的仲裁费用,一般而言分为机构费用和仲裁员报酬两部分。对于有明确争议标的额的案件,我们对各地仲裁机构的最新机构费用收费标准总结在一张表格里:


关于仲裁员报酬费用,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争议金额较大的仲裁案件(一般是争议金额小于500万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会按照争议标的额进行收费,收费一般会高于机构费用。就笔者了解,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报酬收取标准也一直在优化调整,目前情况是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小时费率收取仲裁员报酬,北京仲裁委员会会也优先推荐按照小时费率收取仲裁员报酬。


我们将帮助本案投资者争取按照无争议金额的履行行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预收2000元机构费用并按小时计费收取仲裁员报酬,但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很可能会把投资者的投资额作为争议金额去收取机构费,投资者可对照表格自行推算出该笔费用。


二、请求的提出


值得投资者注意的是,在书面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可以提出要求被请求方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请求的提出是一次性的后续没有救济。在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提出后,如果仲裁主体请求获得仲裁庭支持,仲裁裁决中会一并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如果投资者委托律师时签的是风险代理协议,仲裁庭对律师费的裁决空间会更大。


另一个注意事项是,仲裁规则设计高度契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自由,仲裁裁决是严格以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范围为限作出的,仲裁员没有在请求以外作出裁决的权力,在书面的仲裁请求中除了提出将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变更为7年的请求外,本案还应当把裁判合伙企业作出的《变更决定书》不成立作为独立请求一并提出,否则有造成仲裁庭无法支持仲裁请求的风险。


三、 证据准备


如前所述,仲裁机构的调查取证权力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所以机构单位对仲裁机构发出的调查取证请求并没有协助义务。同时仲裁庭也不鼓励搞证据突袭,对举证期限有严格的制度约束。笔者代理的仲裁案件经验是:作为请求方要想在仲裁程序中的诉求要获得更好的支持,就必须先穷尽所有努力去收集有利证据,在证据准备足够充分后再提出仲裁请求。


本案中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协商签订过《合伙协议》,之后也未实际参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经营管理,所以众多投资者在重要证据形成并处理的意识与能力上处于劣势地位。之前有投资者向笔者提供了案涉《合伙协议》签字伪造的证据线索,我们欢迎相关投资者加入到仲裁程序中,并建议在仲裁立案后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字迹鉴定,我们认为鉴定结果将对仲裁实体审理有重大影响。


需要投资者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持的程序中完成对字迹的司法鉴定,否则鉴定程序和结果都有不被认可的风险;二是尽量提供检材原件,如果调取原件有困难,可以请求由鉴定机构派人到工商部门现场拍照或到工商部门获取有工商签章的复印件。


四、程序参与


一方面,仲裁规则设计高度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自由,在选择仲裁员和审理程序上都具有很大灵活度。另一方面,仲裁庭审的对抗性没有诉讼程序强,仲裁员在庭审时给笔者的感觉更像是圆桌会议的主持人和聆听者而非法庭高高在上的审判员。考虑到本案投资发生至今已近十年,很多案件细节需要投资者回忆确认,我们建议投资者在仲裁程序各环节都尽量参与,特别地对仲裁出庭一事,如果当事人不能出庭,在庭前应当与代理律师充分沟通案情并作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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